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珺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35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珺尹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透過友人 卓子香 介紹,參與多數身分不詳包含綽號「 陳豪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蕭珺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蕭珺尹再依「陳豪」指示,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給卓子香。蕭珺尹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蕭珺尹與卓子香、「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 呂淑玲 佯稱:係妹妹 呂青紋 ,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以該門號致電呂淑玲,佯稱:因與友人投資房地產急需現金28萬元周轉云云。呂淑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8萬元至蕭珺尹之郵局帳戶(第一筆)。嗣後蕭珺尹便依「陳豪」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4時許,先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嘉義市○○路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再持提款卡,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計28萬元。蕭珺尹提領完畢後,旋於同日某時,依「陳豪」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紐約紐約婚紗店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給卓子香收受。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又以呂青紋名義,向呂淑玲佯稱:資金不夠需再匯45萬5,000元云云。呂淑玲陷於錯誤,再於107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在仁愛路郵局,臨櫃匯款45萬5,000元至蕭珺尹之臺企銀帳戶(第二筆)。
(二)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4日9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致電 景淑華 ,佯稱:係友人賴淑華,急需現金5萬元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景淑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蕭珺尹之郵局帳戶。
(三)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4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尹金鳳 聯繫,佯稱:係大嫂之妹妹 王彩英 ,要尹金鳳加LINE好友云云;復於翌(4)日以「王彩英」之LINE通訊軟體附載通話功能,向尹金鳳佯稱:係大嫂 王彩領 ,因投資股票需要30萬元,「王彩英」無法幫忙云云。尹金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4日10時39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蕭珺尹之兆豐銀行帳戶。嗣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發覺遭騙報警通報金融機關凍結蕭珺尹郵局、臺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呂淑玲第二筆匯款及景淑華、尹金鳳所匯之上開款項,始未遭蕭珺尹提領。警方並於107年12月4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查獲正依「陳豪」指示,測試帳戶內有無被害人款項存入之蕭珺尹,且當場扣得蕭珺尹之郵局、臺企銀、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印鑑章2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TM交易明細表9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珺尹(下稱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5頁、37至41頁、69至76頁),並有扣案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印鑑章2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TM交易明細表9張為證,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等陳述之被害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卓子香、綽號「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共犯卓子香、綽號「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間,接續透過臨櫃提款、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呂淑玲所匯入款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被害人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加重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非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僅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屬外圍之角色;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分別受有73萬5,000元、5萬元、30萬元之損害。幸因告訴人3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進而凍結被告所有之帳戶,僅讓被告提領呂淑玲部分被騙款項計28萬元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4月,暨綜合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依其參與之次數,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⑴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呂淑玲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呂淑玲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還款方式、期間,向告訴人呂淑玲支付28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緩刑附帶條件。⑵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且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特地購買或申辦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ATM交易明細表9張,係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所生之憑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報酬,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須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暨附帶條件之宣告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及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僅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呂淑玲所受損害金額,然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應另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等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考量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宣告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業如前述,本案被告經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另構成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檢察官認本件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難認有據。
⑵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於斟酌被害人及檢察官意見後,為一定緩刑條件之負擔,已敘述甚詳。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緩刑條件之宣告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據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當,自非足採。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以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固於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後,分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等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有間。再者,本件亦難以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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