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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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慶因槍砲、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年12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計算式:3年2月〈38月〉+10月+3月=4年3月〈51月〉)之範圍。並考量被告所犯為槍砲、偽造文書及毒品等類型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併科罰金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廖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年底某日至106年│105年09月19日│105年10月18日│││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22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1日│107年04月27日│107年04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5日│107年06月04日│107年06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0號│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備註││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6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07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4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7日│107年08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249│││判決│││號│││├────┼──────────┼──────────┼──────────┤││判決│107年06月04日│107年0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8號(│107年度執字第4488號│││備註│編號2-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