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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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告 黃德輝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乙紙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條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