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677,3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19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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