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秀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107年度偵字第4306號、107年度偵字第4350號、107年度偵字第4379號、107年度偵字第4436號、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達秀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達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居所、主要活動地點均在屏東,且其家人均在屏東,被告已知悉毒品危害社會及其家族,被告之前開庭均有到庭,被告無逃亡資力,亦無逃亡意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眾多,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為警拘獲時,並未住在戶籍地,於偵查中供稱其聽聞為警追查,故不敢回家居住,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未審結,堪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