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朝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 法扶 律師)
莊振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朝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鄧朝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因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8月13日裁定自10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至10
7年1月6日始經緝獲到案,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涉訟期間,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辯其因受追債始未到庭而受通緝云云,尚不影響上開有逃亡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除本案外,已無案件繫屬審理中,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所犯案件之審理進度,與其是否逃亡,本無必然關係,亦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