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達秀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羈押後,再於同年8月24日裁定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延長羈押期間,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張達秀(下稱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抗告人坦認在卷,並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刑度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可能性本已甚高;又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抗告人非無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抗告人,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爰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衡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