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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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992號聲請人 陳柏宏 相對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林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0元,利息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10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2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