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 張達 秀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2、4280、4306、4350、4379、4436、4480、4609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達秀 所犯附表編號3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諭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達秀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 他命同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等情,猶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4至8、10至11、13至16、18至23、26至28所示時地,先後販賣 海洛因 予黃 永俊 (編號1、2,共2次)、 蘇再 發(編號4至7,共4次)、 潘科 穎(編號8、10、11、13、
16、18、20、22、23、26,共10次)、 郭文霖 (編號14、15,共2次)、 龔東立 (編號19、21,共2次)、 洪翌銘 (編號27、28,共2次)等人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該編號所示,共計22次)。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潘志飛 1次(交易方式暨內容如該編號所示)。
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12、17、24、25、30至33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金玉 (編號9、12、17、25,共4次)、 戴坤 麟(編號
24、33,共2次)、 吳振富 (編號30至32,共3次)等人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該編號所示,共計9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潘 科穎 1次既遂。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蘊青 1次既遂。
二、又張達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4時許在友人孫蘊青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租屋處,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嗣因 許福德 (即附表編號3購毒者之一)另案遭警緝獲並供述毒品來源為「老仔」(即張達秀),遂為警循線查獲張達秀及潘志飛,繼而依法對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7年1月11日7時50分許在張達秀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至5、9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即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又於同年3月31日16時許在上述孫蘊青租屋處當場拘獲張達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即編號15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初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嗣後針對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法僅就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犯罪事實)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經查獲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之尿液是否呈毒品陽性反應,及檢察官將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毒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毒品成分,並分別出具鑑定報告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等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或委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黃永俊 、潘志飛、蘇 再發潘科穎
潘金玉 、郭文霖、龔東立、 戴坤麟 、洪翌銘、吳振富、孫蘊青、許福德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10頁,107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二第9至10、18、33、46、51、108頁,107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第46、229至230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07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一第88至89頁,107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第54至76、3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一第35至3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5、9、11至14所示之物為證,且其中編號11所示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6、18至
23、26至29、33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核與卷證不符,及附表編號20乃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指犯罪事實而同屬一罪,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案(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100、1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58頁反面、136、170、265頁);另原審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3所載聯繫毒品交易過程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歧異,但此等誤載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
㈢關於營利意圖之說明
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其與各購毒者彼此均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舉、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㈣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說明
⑴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且自述毒品來源均係向年籍姓名不詳、僅知綽號之私人購買,足徵其明知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或由合法管道取得;另佐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多年來亦廣為宣導嚴禁,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時已年近60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施用該等毒品之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就附表編號34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蘊青之舉應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亦堪認定。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從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標準(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且轉讓對象即孫蘊青為成年人,依前開說明自當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㈤關於施用毒品罪起訴要件之說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達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㈡)、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㈤)。又其與吳振富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其就犯罪事實(共34罪)(共1罪)所犯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惟考量被告先前所涉犯罪內涵暨行為類型實與本案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相距本件案發已有相當時日,遂不得徒以前經執行徒刑即遽謂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於警偵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山山仔 」或「 阿全全仔 )」之人,並提供「阿全」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供員警查證(警一卷第14頁反面),然其中「阿山、山仔」始終未見被告供述可資追查該人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又員警雖依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查知「阿全、全仔」即為 吳振全 ,但除被告單方指述外,尚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果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3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83066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
23、95至132頁),另檢察官則係因監聽案外人陳秋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循線查獲吳振全,要與被告無關,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屏檢錦孝10
7偵8457字第1079005461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故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確實供出上手吳振全,且經完成初步蒐證並報請檢察官後續偵辦,請求減刑云云,容非有據。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俱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4之轉讓禁藥罪因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縱令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但法院仍應適度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而為個案衡平裁量,避免過苛。
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惡性尚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⑸準此,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8
、10、11、13至16、18至23、26至28)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實施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誠屬不該,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戒絕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其素行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數量暨犯罪所得多寡,與另案被告吳振富分工狀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自承高中畢業、務農,已離婚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各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共34罪)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有期徒刑7月,同時說明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並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期能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等理由,遂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刑罰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就其所涉各罪(不包括附表編號34轉讓禁藥罪及已撤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就沒收部分針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9漏未記載係供實施附表編號1至2犯罪之物及贅載為供編號33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與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係被告實施附表編號3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犯行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併就上述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暨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量刑過重、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規定加以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3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追徵價額)部分㈠倘法院認定上訴範圍包括本案及沒收,若本案判決不當而
予撤銷時,以往審判實務咸認沒收部分應隨同撤銷,固無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應指判決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具體來說,法院應就上訴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以原審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為基礎,不予更動,仍可自行分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合法;次就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結果不致與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矛盾,即不生上訴不可分之問題;反之,若將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法院事實上即不可能分別審理,亦不容當事人僅聲明一部上訴。準此,刑法改採沒收新制後,論理上「沒收」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是當法院針對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仍得單獨就原判決沒收宣告不當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諭知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暨追徵價額,固屬卓見。然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為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查被告雖與吳振富共同實施附表編號3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針對吳振富所持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既非被告所有或支配管領,且經吳振富所涉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原審卷二第149之1至3頁),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之虞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審誤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容有未恰。準此,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詳前述),惟原審就此諭知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諭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張達秀販賣/轉讓行為)┌───┬────┬────────┬─────────────┬─────────────┐│編號│交易/轉│交易/轉讓時間│交易方式│原審判決主文欄│││讓對象├────────┤│││││交易/轉讓地點│││├───┼────┼────────┼─────────────┼─────────────┤│1│黃永俊(│106年6月11日12│黃永俊先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起訴書誤│時許│號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與張達│期徒刑柒年玖月。││書犯罪│載為吳振├────────┤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事實欄│富,業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壽│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㈠│檢察官於│路2段18號永昇五│列時地販賣3500元海洛因予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原審當庭│金百貨附近│永俊既遂,黃永俊亦當場交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更正)││現金3500元予張達秀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永俊(│106年6月18日13│黃永俊先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起訴書誤│時許│號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與張達│期徒刑柒年玖月。││書犯罪│載為吳振├────────┤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事實欄│富,業經│張達秀前開住處外│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㈠│檢察官於│圍三山國王廟附近│列時地販賣3500元海洛因予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原審當庭││永俊既遂,黃永俊亦當場交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更正)││現金3500元予張達秀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志飛(│106年10月2日19│潘志飛與許福德議定合資購買│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起訴書誤│至20時許│毒品,遂由潘志飛先以098189│期徒刑柒年玖月。││書犯罪│載為許福├────────┤8407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6時│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事實欄│德,業經│張達秀前開住處外│18分及21分與張達秀所持用附│、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㈤│檢察官於│土地公廟前│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原審當庭││,再由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3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潘志飛既遂,潘志飛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達秀收受││││││。││├───┼────┼────────┼─────────────┼─────────────┤│4│ 蘇再發 │106年10月4日12│蘇再發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8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12時11分及38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秀於左列時地販賣25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張達秀前開住處附│因予蘇再發既遂,蘇再發亦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近│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張達秀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受。│價額。│├───┼────┼────────┼─────────────┼─────────────┤│5│蘇再發│106年10月6日10│蘇再發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業經檢察官│話門號於同日8時40分、9時│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表││於原審當庭更正)│16分及42分與張達秀所持用附│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屏東縣南州鄉大埔│,再由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村涼亭前(業經檢│2500元海洛因予蘇再發既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察官於原審當庭更│蘇再發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正)│予張達秀收受。│價額。│├───┼────┼────────┼─────────────┼─────────────┤│6│蘇再發│106年10月7日9│蘇再發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30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8時19分及39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秀於左列時地販賣25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張達秀前開住處附│因予蘇再發既遂,蘇再發亦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近│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張達秀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受。│價額。│├───┼────┼────────┼─────────────┼─────────────┤│7│蘇再發│106年10月10日11│蘇再發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起訴書誤載│話門號於同日10時12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表││為10時17分許,業│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庭更正)│列時地販賣2500元海洛因予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再發既遂,蘇再發亦當場交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張達秀前開住處附│現金2500元予張達秀收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近││價額。│├───┼────┼────────┼─────────────┼─────────────┤│8│潘科穎│106年10月23日15│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話門號於同日14時33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方 鐵皮 屋內(業經│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潘金玉│106年10月23日18│潘金玉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40分許│話於同日18時20分及30分與張│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8││橋路邊│列時地點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他命予潘金玉既遂,潘金玉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達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受。│。│├───┼────┼────────┼─────────────┼─────────────┤│10│潘科穎│106年10月24日13│潘科穎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0分許(業經檢│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3時26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秀於左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張達秀前開住處後│因予潘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方鐵皮 屋內(業經│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受。│。││││更正)│││├───┼────┼────────┼─────────────┼─────────────┤│11│潘科穎│106年10月26日10│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5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10時25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張達秀前開住處後│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方鐵皮屋內(業經│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2│潘金玉│106年10月26日19│潘金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30分許│電話於同日18時32分及19時23│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表│├────────┤分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屏東縣新埤鄉中正│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9││路全聯超市路邊│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2000元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基安非他命予潘金玉既遂,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玉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達秀收受。│。│├───┼────┼────────┼─────────────┼─────────────┤│13│潘科穎│106年10月27日9│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5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9時21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張達秀前開住處後│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方鐵皮屋內(業經│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4│郭文霖│106年10月27日17│郭文霖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3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6時5分及14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附│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近土地公廟前(業│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因予郭文霖既遂,郭文霖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庭更正)│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15│郭文霖│106年10月28日16│郭文霖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28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6時1分及25分│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附│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近土地公廟前(業│秀於左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因予郭文霖既遂,郭文霖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庭更正)│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16│潘科穎│106年10月29日16│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時3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6時4分及27分│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附│├────────┤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表編││張達秀前開住處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號10││方鐵皮屋內(業經│秀於左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因予潘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17│潘金玉│106年10月30日19│潘金玉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話門號於同日18時39分與張達│期徒刑參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在屏東縣新埤鄉箕│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0││湖橋路邊│列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命予潘金玉既遂,潘金玉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18│潘科穎│106年10月30日20│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3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9時58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1││方鐵皮屋內(業經│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龔東立│106年10月31日8│龔東立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15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8時3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列時地點販賣500元海洛因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張達秀前開住處附│龔東立既遂,龔東立亦當場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近大水溝旁(業經│付現金5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0│潘科穎│1.106年10月31日│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11時許│話門號於同日10時28分及47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表││2.106年10月31日│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20時21分後某時│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2、13││(均經檢察官於原│秀於左列1.所示時地販賣2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審當庭更正)│元海洛因予潘科穎既遂,潘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穎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張達秀前開住處│達秀收受。惟因張達秀上述交│。││││後方鐵皮屋內│付海洛因數量不足,潘科穎遂│││││2.張達秀前開住處│以上述門號再於同日16時25分│││││附近土地公廟前│、17時22分及20時21分與張達│││││(均經檢察官於原│秀所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其│││││審當庭更正)│後由張達秀於左列2.所示時地││││││補足海洛因數量予潘科穎而完││││││成交易。││├───┼────┼────────┼─────────────┼─────────────┤│21│龔東立│106年11月1日14│龔東立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1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3時57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一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附│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近大水溝旁(業經│列時地販賣500元海洛因予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東立既遂,龔東立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現金5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潘科穎│106年11月1日14│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40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14時8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正)│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4│├────────┤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張達秀前開住處附│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近大水溝旁(業經│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3│潘科穎│106年11月2日16│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話門號於同日15時23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5││方鐵皮屋內(業經│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戴坤麟│106年11月2日22│戴坤麟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分許│話門號於同日21時59分與張達│期徒刑參年捌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外│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列時地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命予戴坤麟既遂,戴坤麟亦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達秀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25│潘金玉│106年11月3日8│潘金玉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5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8時1分及41分│期徒刑參年拾月。││書附表│├────────┤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屏東縣新埤鄉中正│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1││路全聯超市路邊│秀於左列時地販賣3000元之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基安非他命予潘金玉既遂,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玉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達秀收受。│。│├───┼────┼────────┼─────────────┼─────────────┤│26│潘科穎│106年11月3日14│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許│話門號於同日13時34分與張達│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9││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秀於左│、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6││方鐵皮屋內(業經│列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潘│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科穎既遂,潘科穎亦當場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更正)│現金1000元予張達秀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洪翌銘│106年11月間某日│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海洛因予洪翌銘既遂,洪翌銘│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犯罪││張達秀前開住處後│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張達│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13││事實││方鐵皮屋內(業經│秀收受。│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㈢││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更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洪翌銘│106年11月間某日│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張達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海洛因予洪翌銘既遂,洪翌銘│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犯罪││張達秀前開住處後│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張達│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13││事實││方鐵皮屋內(業經│秀收受。│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㈢││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更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潘科穎│106年11月13日8│潘科穎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時40分許(業經檢│話門號於同日8時1分及35分│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書附表││察官於原審當庭更│與張達秀所持用附表編號9│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編號││正)│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再由張達│││17│├────────┤秀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張達秀前開住處附│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近│重已達法定加重其刑標準)予││││││潘科穎既遂。││├───┼────┼────────┼─────────────┼─────────────┤│30│吳振富│106年11月底某日│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富既遂,│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犯罪││張達秀位於屏東縣│吳振富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13││事實││新埤鄉新埤村東巷│予張達秀收受。│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㈣││11號住處外土地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廟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吳振富│106年11月底某日│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富既遂,│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犯罪││張達秀前開住處外│吳振富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13││事實││土地公廟前│予張達秀收受。│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吳振富│106年11月底某日│張達秀於左列時地販賣500元│張達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富既遂,│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犯罪││張達秀位於屏東縣│吳振富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13││事實││新埤鄉新埤村東巷│予張達秀收受。│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㈣││11號住處外土地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廟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戴坤麟│106年12月20日11│戴坤麟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張達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時30分許│話門號於同日10時25分與張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表│├────────┤秀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編號4至5、13至14所││編號││張達秀前開住處附│門號(未扣案)聯繫,再由張│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1││近產業道路上(業│達秀以該門號於10時27分、51│0000000000號行動││││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分及11時與吳振富所持用0925│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庭更正)│281363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案)聯繫,指示吳振富於11時│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30分許前往戴坤麟位於屏東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鄉○○街○○號住處前,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交付價值約1000元甲基安非他│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命1包予戴坤麟既遂,戴坤麟│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則交付現金8000元予吳振富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其中2000元為本次交易價│追徵其價額。│││││金,餘款6000元用以清償戴坤││││││麟對積欠張達秀其他借貸款項││││││),嗣由吳振富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予張達秀,其後張達秀││││││另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間某時││││││許,於左列地點再交付其餘價││││││值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坤麟。││├───┼────┼────────┼─────────────┼─────────────┤│34│孫蘊青│107年3月31日13│張達秀於左列時地以附表編│張達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起訴││至14時許│號12所示吸食器暨點火燒烤方│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書犯罪│├────────┤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事實││孫蘊青位於屏東縣│上述吸食器置於桌上無償任由│所示之物沒收。││㈡│○○○鎮○○路○○巷│孫蘊青自行拿取供己施用既遂│││││15號租屋處│││└───┴────┴────────┴─────────────┴─────────────┘附表二(扣案物沒收之說明)┌──┬──────────────┬───────────────────────────┐│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關於沒收之說明│├──┼──────────────┼───────────────────────────┤│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2│玻璃管吸食器2支│同上│├──┼──────────────┼───────────────────────────┤│3│不明粉末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同上│││,驗餘淨重4.17公克,空包裝重││││1.46公克,原審卷一第52頁)││├──┼──────────────┼───────────────────────────┤│4│電子磅秤4台│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5│夾鏈袋4包│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6│塑膠藥鏟1支│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7│手抄重量與價格表1張│同上│├──┼──────────────┼───────────────────────────┤│8│疑交易手抄表1張│同上│├──┼──────────────┼───────────────────────────┤│9│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販賣毒品罪及編號29所│││00000000號SIM卡1枚)│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原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規定就該等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克)│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11│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7│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項規定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卷一第57頁)││├──┼──────────────┼───────────────────────────┤│12│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3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3│電子磅秤2台│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4│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17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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