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秦丕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文之立法意旨,即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而債清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除永讚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永讚公司)外,尚有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等民間債權公司,非如原審所謂除永讚公司外均屬銀行債權。且抗告人之妹每月自臺北醫學院所領取之補貼並非長期補貼,不應將之列入家庭總收入,另抗告人月薪經強制執行後,平均薪資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縱使銀行債權可因協商成立而停止執行,然民間債權人仍可繼續分配抗告人之薪資,是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任何清償條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北院隆民孝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有關抗告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經該行於98年1月20日具狀陳稱:該行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7元之協商方案,而抗告人收入雖穩定惟支出過高,又洽談過程中抗告人表示有誠意還款,惟因仍有民間負債須處理,每月可負擔金額僅有1500元至2000元,經協議後抗告人仍稱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又自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6050元。抗告人復自承其妹屬智障人士,目前由臺北醫學院輔導生活就業,每月有3000元至4000元之補貼,抗告人雖謂前開補貼並非長期補貼,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云云,惟抗告人對此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抗告人每月收入加計其妹之補貼後,應有4萬9050元。次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至5頁),其自承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為100萬1376元,每月平均必要支出為4萬1724元(計算式:0000000÷24=41724),抗告人另稱除必要之出外,每月另需給付母親 秦謝秀女 3000元、妹妹 秦丕玲 3000元、長子 秦紀坤 8000元、幼子 秦記彬 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然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註明子女之扶養費用均包含幼稚園月費在內,然該月費復又計入前開每月必要支出中(即秦紀坤每月5000元、秦記彬每月6000元),則月費部分應自扶養費用中扣除,是子女、母親及妹妹所需扶養費用均為3000元,換言之,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萬2000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為5萬3724元(計算式:41724+12000=53724)。抗告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雖尚不足負擔前開協商條件,惟抗告人自承自97年11月底即獲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1萬11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加計前開低收入戶補助後應為5萬9160元(計算式:49050+10110=59160),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5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5436),足堪支應兆豐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7元之協商方案,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協商時相較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是抗告人應再循協商途徑,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繼續協商。
(二)至抗告人另稱除永讚公司外尚有良京公司及匯誠公司等民間債權人云云,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北院隆民樹消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函命抗告人提出所有民間借款之證明文件,另說明所有民間債權之清償程度、每月償還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惟抗告人僅具狀陳稱民間債權人均係由金融債權人轉讓予資產公司。而抗告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基於為瞭解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前提下,命抗告人補正民間債權之清償程度、每月償還金額為何及相關證明文件,惟抗告人仍為不明瞭、不完足之陳明,是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因另有清償民間債務之需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抗告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足認抗告人尚無更生聲請之善意及誠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協商時相較,已有明顯改善,則抗告人應循再協商之途徑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繼續協商,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抗告人經本院命其補正民間債權之清償程度、每月清償金額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據抗告人按其協力義務如實補正,難認其有聲請更生之善意及誠意,自應駁回債務人抗告之聲請。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