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 施佳 音響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拾捌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清償期限不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或聲請人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貸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者計算,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年息百分之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六筆,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迭經催告均未受償,依約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六筆外幣債務折算為新台幣,折算後,被告施佳音響電器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押匯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押匯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