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駕駛WD─一三六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自南向北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台北縣○○鎮○○路○段、後洲子路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對向車道已有機車燈光之際,竟仍貿然左轉欲進入後洲子路,致與自對向車道騎乘VTI─三五三號輕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邱漢明 發生車禍,該輕機車因而撞及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致邱漢明被彈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甲○○則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漢明之母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述其子邱漢明因車禍死亡的情節相符,又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自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此等規定應有明知,且於駕車之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況當時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竟未注意而致肇事,為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經
送鑑定,亦認本件車禍現場為閃光燈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處欲左轉時,未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而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邱漢明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邱漢明直行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僅付與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