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
元,約定分二十年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委託書、原告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催收款項表、原告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二)因訴外人 吳源 購屋需要貸款,本件借款均由吳源辦理,被告並不知情。又現建商倒閉,房屋又遭拍賣,原告仍催討欠款,並不合理,且目前亦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委託書、原告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催收款項表、原告定期質押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吳源購屋需要貸款,本件借款皆由吳源辦理,被告並不知情,且目前建商倒閉,房屋又遭拍賣,被告亦無資力清償云云。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借據及委託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考之附卷委託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甲○○因承購台南市○○路○○號八樓之四建號四四九九號及土地座落新南段三八之三三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一五七之房地向貴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房地亦為被告所買受,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信。至於被告辯稱並未取得房屋,建商亦已倒閉云云,核屬被告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零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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