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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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田孟勳田富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EB-46
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距小北街口約15公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僅因同向由第3人 顧進輝 所駕駛牌照號碼073-AB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暫停前方路中,不耐等候,欲超越系爭大客車,竟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大客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伊騎乘牌照號碼BNP-369號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文林路往北方向)而來,閃避不及,2輛機車左把手相互擦撞而倒地,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膝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伊並無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先後於93年9月28日、93年10月11日、94年9月2日、95年7月24日行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關節手術及感染控制、鋼釘拔除及肌腱放鬆手術、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診斷結果有左大趾癵縮之後遺症,至今仍須使用柺杖。計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70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9,915元(於95年5月18日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後,計為1萬4,788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5萬3,001元;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143萬2,211元,共計3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至對向車道,雙方機車把手係在分向限制線處發生擦撞。可知原告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車道左側之快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依據。又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尚積欠銀行貸款約110萬元,且須扶養年邁之父親,並無資力,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膝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萬4,788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銀行存摺(保險理賠匯款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有金額若干?⒉慰撫金適當金額若干?⒊(結論)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時,伊騎乘機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方機車把手係在分向限制線處發生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左側之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
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慢車,係指「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此為該規則第6條所明文。至於機車、即機器腳踏車,則屬該條例所規範「汽車」之範疇,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等規定,即得明暸。原告騎乘機車,自無道路交通規則第124條第2項有關慢車規範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云云,當屬誤解,應先究明。
⒉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於93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
騎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距小北街口約15公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欲超越前方、顧進輝所駕駛系爭大客車,由系爭大客車左側行駛時,機車左把手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左互相擦撞,致2車均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兩造於警訊、偵審中之陳述、證人顧進輝之證詞等予以查明。
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由系爭大客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所肇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後,系爭大客車係筆直停放於文林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車身距離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僅0.5公尺(左側車頭、車尾距道路分向限制線同為0.5公尺)。被告雖另稱伊超車當時,系爭大客車之位置距離分向限制線之距離,伊不知道,0.5公尺是依肇事後停放位置所測量等語。惟被告於上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系爭大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僅稍微移動倒車,讓伊拉出女友,有無其他移動,伊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案審判筆錄第20頁)。衡情,於發生車禍肇事之現場,相關車輛如有大幅移動位置之情形,關係人應無不知之理。而系爭大客車車身龐大,如有必須移動以利車輪卡住腿部之被告女友移出之必要,按諸常理,其速度當甚緩慢,幅度亦不致甚大,且應係維持直行方式前進或倒退,以免車輪扭動,導致更大之傷害,當無左右挪移之可能。參以上述,系爭大客車肇事後係筆直停放,左側車身頭、尾距離道路分向限制線,均同為0.5公尺之情以觀,縱認車禍發生後,系爭大客車有移動之事實,亦屬小幅直線倒車之挪移,尚不致影響車禍發生之際,系爭大客車之車身與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距離。準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大客車車身與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即為0.5公尺之情,應堪認定。
⒋承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大
客車左側行駛,且當時系爭大客車距離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僅0.5公尺。考以機車車身之寬度及平衡之必要,由後方超越前車時,於車輛併行之際,駕駛人當不致緊靠旁側車輛,恆需保持一定之間隔以防擦撞。則以上述系爭大客車距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僅0.5公尺之空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左側超越系爭大客車時,當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始屬常態,縱機車車輪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其車身亦當侵入對向車道,仍屬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綜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乙節,應堪信實。
⒌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且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對於前方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狀態,與左側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距離甚窄,不足超車之空間,如欲超越,勢需超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可能發生碰撞危險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不欲等候,欲超越系爭大客車,貿然由系爭大客車左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致肇事,其有過失,自屬明確。至於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因肇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當可信賴對向來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原告車道之行為,要難期待原告得以事先預見並及時防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駕駛疏失之事實,是原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其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憑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之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788元:
⒈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伊於93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法律系夜間部入學,
如無本件車禍發生,預計97年6月畢業,時年24歲,以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可勞動時間為36年。現因本件車禍,受上述傷害,經手術及復健,仍遺有障害,無法回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所示,應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情事,殘廢等級分別為第11級及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百分之38.45、百分之23.07,伊請求以減損百分之20計算,則以大學程度新進員工經常性月薪3萬1,916元為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 伊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155萬3,001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永久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7日車禍受傷後,經送新光醫院急診就醫,住院後於翌日進行手術,以骨釘固定脛骨骨折,並以護具保護左膝關節。嗣因傷口感染,於93年10月11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傷口感染控制,於同年月20日出院;翌年(94年)9月1日至9月8日再住院接受手術拔除脛骨內固定鋼釘及左大拇指長伸肌延長術;隔年(95年)7月24日至8月1日再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和內側半月板軟骨前角附著術等情,分別有新光醫院、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院以96年8月9日(96)新醫醫字第0990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及陽明醫院以96年7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2245800號函回復之病情說明表單存卷足參。關於原告治療回復之情形,陽明醫院上述病情說明表單雖記載:病人現仍感左下肢無力,活動度受限(左膝0-120)。後韌帶斷裂有無重建皆無法完全回復受傷前的狀態,且必然會造成未來的退化性關節炎等內容。惟其並載明:勞動能力的減少,要視病人的受傷程度、重建韌帶的效果、病人的體重、活動力的大小和其他因素而定(病人現左大拇指仍無法舉起)等文。可見後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非必然導致勞動能力全部或一部永久滅失之結果。至於原告所提出日期為95年3月16日之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判定結果雖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逾1年與正常側比較左膝關節不穩定大於1公分」等語,然此僅得認定當時有左膝關節不穩定之情形,仍不足逕以憑認確有勞動能力一部永久滅失之情形。而參酌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96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併左膝肌力稍差」、「現正接受復健治療中」等內容,亦可知原告仍持續回復中。復考以原告係法律系肄業學生,以其智能、年齡、學識等情以觀,其職業工作能力,當非以勞力為主,以上述肌力稍差之情形,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一部永久滅失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少百分之20,損害計155萬3,001元乙情,即不足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先後至新光醫院、陽明醫院進行數次手術治療及復健,歷時數年,迄今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已析述如前,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22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考取輔仁大學法律系,嗣辦理休學修養。被告則現年28歲,大學畢業,曾任銀行行員、私人企業外務人員,96年8月已離職,無工作收入,至96年7月底間,積欠銀行債務約110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資力不佳等情,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輔仁大學夜間部休學申請書及離校手續單,被告提出之輔仁大學校友資料庫查詢結果、銀行存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上均影本)、里長證明書等存卷足參。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43萬2,211元,核屬過高,應與酌減為5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連同上述
被告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之醫療費用1萬4,788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萬4,78
8元(50,000+14,788=514,788)。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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