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庚○○即聲請人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2日,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原任職於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885元,現變更支薪單位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行政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17,632元,業據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597,465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360,0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237,465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0元,另加計每年年終獎金10,000元,期間8年,共計清償368,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7.25%,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僅有
1991年份三陽汽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從而債務人縱進入清算程序亦無受償可能,因此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含長女 張晏甄 之扶養費)為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交通費、醫療家庭日用品各1,000元,合計15,000元,上開支出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與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3,208元(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扶養人數)之總和13,037元相當,而債務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所得,出入監所次數頻繁,故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上開支出金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僅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而未可決。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過去之平均收入為還款基礎,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按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清償若干年予各債權人,而後獲得免責之利益,因此,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必須有長期履行之可能,債權人之利益方可獲得最大之滿足,否則強令債務人提出經濟能力範圍外之更生方案,導致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有利。本件債務人既已遭減薪為每月收入17,632元,而非每月2萬餘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所稱並非可採。
六、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與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相當且屬必要,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因本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有自債務人任職之第三人處收取預收款3,832元及1,24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試算表附卷可考,為確保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調整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如附件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秦啟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盧懿娟附件: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另加計第1年至第8年年終獎金10,000元(未扣除三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預收款)。││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日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57.25%。││5.債務總金額:642,810元。││6.清償總金額:368,000元(未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之預收款)││。││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期│第2期│年終獎│年終獎│││││例│金額│至96期│金第1│金第2│││││││每期金│期金額│期至第│││││││額││8期分│││││││││配金額││││││││││├──┼────────┼────┼───┼───┼───┼───┼───┤│1│三信商業銀行│196,920│30.63%│150│919│0│3,063│├──┼────────┼────┼───┼───┼───┼───┼───┤│2│乙○(台灣)商業銀│129,604│20.16%│605│605│2,016│2,016│││行│││││││├──┼────────┼────┼───┼───┼───┼───┼───┤│3│台中商業銀行│215,000│33.45%│1,003│1,003│3,345│3,345│├──┼────────┼────┼───┼───┼───┼───┼───┤│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06│1.51%│45│45│151│15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580│14.25%│428│428│178│1,425│├──┴────────┼────┼───┼───┼───┼───┼───┤│合計│642,810│100%│2,231│3,000│5,69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