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郁芹 (原名 黃雅勤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84年6月13日發卡起至102年6月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374,4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5,291元及利息部
分為279,12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