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9、1415、180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1月19日19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3月27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3日10時51分許,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Z000000000000)2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卷附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為警於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可資憑考,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惟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57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海洛因、嗎啡之最長時間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實。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