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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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欽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欽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0000-000000號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曾瑋文 。」之記載,又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花欽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花欽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藉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曾瑋文之行為,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二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係肇因告訴人於100年7月9日涉嫌略誘其子花○○(見偵查卷第20頁之起訴書)所生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被告花欽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欽源因曾瑋文(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略誘其子即少年花○○(年籍詳卷)脫離家庭一事,而對曾瑋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4日21時4分、同日21時9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寄發內容為「破機八你最好叫花○○趕快回家.不然我找人打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是花○○的爸爸.妳這個破機掰最好不要給我遇到.要不然我找人打斷你的雙腿.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讓你生不如死的」等文字之簡訊(下稱前揭簡訊2則)至曾瑋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曾瑋文住處內,曾瑋文接獲前揭簡訊2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瑋文之安全。
二、案經曾瑋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花欽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前揭簡訊2則之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決意,分別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