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熊國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一事,因
相對人現已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155號確定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惟查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尚有通訊地為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5日
以桃院豪民恩106司桃簡聲字第5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
提出無法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合法送達之證明及原始債權證明
文件影本,並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拒不為之。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
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
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