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
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
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
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
11月14日至97年4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
年8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8,949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348,949元,及其中306,249元部分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48,949元,及其中306,249元部分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