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0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
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6
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年息20%)計
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萬4056元,及其中11萬
8407元自93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
㈢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
民國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杜拜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
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疑慮,併與敘明。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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