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叄仟陸佰叄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
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6
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年息20%)計算
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2萬1262元,及本金21萬3634
元自92年12月27日之利息。
㈢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
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
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
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
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