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於系爭支
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受訴外人 王漢爝 所詐欺,伊才簽發系爭支
票,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未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故不該對
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闡
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縱令其上開
所述係受訴外人王漢爝所詐欺,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屬實
,則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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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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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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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月10日│20萬元│97年7月10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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