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3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
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目前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等語,資為辯解。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繳款明細表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
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