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賴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告 賴鈴鳳
賴桂英 賴豐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車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兩造為本件之共同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金櫻 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原告賴韻如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賴豐泉、賴桂英、賴鈴鳳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女、四女,因被繼承人之配偶 賴清茂 於98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三女 賴春霞 於42年6月11日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女,依法由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囑咐,並有法院公證處流水號之錄音,其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現金,按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4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即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則一筆勾銷,不再追討,當作給原告之女陳怡靜,以表達對原告之女陳怡靜對其照顧之感謝之意。此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彼此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按上開所示之比例及方式予以分配。
二、被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則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口頭錄音,表示被繼承人對其身後財產該如何分配乙事,原告應提出相關錄音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等人於處理被繼承人帳戶時,發現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異,原告始自承有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並稱該90萬元已由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之女陳怡靜。而被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取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部分,則由被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3人平均分配,渠等並不同意原告之上開分配比例及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06年5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長女、被告即被繼承人長子賴豐泉、被告即被繼承人次女賴桂英、被告即被繼承人四女賴鈴鳳4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法各均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金櫻名下,兩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上開土地及建物,在未經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既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法為遺產之分割,而依原告之主張,因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全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外之遺產部分為分割。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金櫻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持分/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545之│1萬分之121│││0000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0550之│全│││0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里○○街│全│││1巷4號(門牌號碼建物)││├───┼────────────┼──────────┤│4│中和南勢角郵局,活存(03│118,745元│││000000000000)││├───┼────────────┼──────────┤│5│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217,478元│││000000000000)││├───┼────────────┼──────────┤│6│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活存(│50,771元│││00000000000000)││├───┼────────────┼──────────┤│7│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定存(│150,000元│││Z000000000)││├───┼────────────┼──────────┤│8│104年11月3日現金轉出│900,00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1│長子賴豐泉│4分之1│├──┼──────┼─────┤│2│長女賴韻如│4分之1│├──┼──────┼─────┤│3│次女賴桂英│4分之1│├──┼──────┼─────┤│4│四女賴鈴鳳│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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