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榮風 兼法定代理 段丕啓 人聲請人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楊雪貞 律師相對人 黃星亞
黃盈灜 高雄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風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黃榮風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07年度家補字第212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屏東縣竹田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黃榮風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段丕啓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31,000元,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車輛一台、上市上櫃股票320,000元及未上市上櫃股票,有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且105年度營利等所得為7,80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為憑。聲請人段丕啓聲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1,6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段丕啓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段丕啓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段丕啓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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