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富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富蘭因涉嫌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富蘭因涉嫌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5年偵字第2924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中藥粉│11箱│├──┼─────────────┼─────┤│2│包裹│6個│├──┼─────────────┼─────┤│3│電子磅秤│2個│├──┼─────────────┼─────┤│4│監視錄影機│2個│├──┼─────────────┼─────┤│5│監視螢幕│3個│├──┼─────────────┼─────┤│6│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1本│├──┼─────────────┼─────┤│7│看診病患寄藥名冊│1本│├──┼─────────────┼─────┤│8│德信堂名片│1盒│├──┼─────────────┼─────┤│9│看診病患資料│1本│├──┼─────────────┼─────┤│10│贓款(即違法看診所使用之現│新臺幣│││金)│36,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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