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翠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翠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速見表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王翠芬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且實際參與對賭,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均屬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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