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十萬元各一張及現金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林金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