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3次),其中第3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罪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96年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暨證據欄內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上所述各罪,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 邱森妹 領回,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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