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弄9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85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犯上述之罪,並於9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搶奪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王秀珍 因而被騙取新臺幣120萬元,損失慘重,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