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保險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農曆年前即民國97年2月4日始收受本院96年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惟自97年2月6日起至同月11日為春節長假期,而2月16、17日、23、24及3月
1、2日則為法定星期例假日,另2月28日為和平紀念假日,是上訴期間自應予以扣除,則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於97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提起上訴等節,有送達證書及原審卷附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68、71頁),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雖以上訴期間應扣除春節假期及星期例假日為由,認原審駁回上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至明。本件抗告人所列2月6日起至同月11日、2月16、17日、23日期日既均屬期間中之休息日,依法自不得予以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自97年2月5日起算20日,至97年2月25日(24日為期間末日,且為星期日,自以次日之25日代之)應已屆滿,則抗告人遲至97年3月3日始提起上訴確已逾期無訛。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