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內關於「...及提款密碼交給某...」之記載,補充為「...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貪圖小利而盜賣其姐夫 甫英漢 之金融帳戶資料,惡性非輕,且被害人 賴俊志 共被騙取3萬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執詞辯解,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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