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所竊之自小客車價值為新台幣8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未扣案),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