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10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邊攤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8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屏東縣來義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甲○○之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標準,換算其於101年5月14日20時許酒後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
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證明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時非伊駕車,係其友人 高義勇 酒後駕車肇事後,冒伊之名應詢,伊是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時才知道此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高義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後,冒被告乙○○之名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乙節,業據證人高義勇另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800號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下稱偵3843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再卷〉第18至20頁反面)。又高義勇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46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以102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與本院簡易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交再卷第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原簡字第77號案卷查閱無訛。
(二)再者,高義勇於101年5月15日冒被告「乙○○」之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詢問,其當時所留存之指紋,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確認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7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高義勇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7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乙○○、高義勇指紋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聲簡再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係高義勇酒後駕車肇事,於查獲後冒用乙○○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與調查,以圖卸責,至乙○○本人,並未於101年5月14日晚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容屬有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至最高法院雖另著有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其意旨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惟此限於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即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及實際進行訴訟行為人之情形而言,與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7號判決所指情形本屬有別,不得一概而論。查上開案件之真正犯罪行為人高義勇,僅於警詢時冒用「乙○○」之名接受詢問、調查,於警詢後即行離去,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告乙○○之名義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惟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以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1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290號卷〉第6至7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5701號卷〉第1頁正反面)及上開屏警290號案卷與偵5701號案卷可參,且經查閱前揭偵5701號全卷,並無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是以冒名接受警詢之高義勇,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足堪認定。高義勇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未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乙○○」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確係「乙○○」本人無疑,此與上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實際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被冒名之「乙○○」,則高義勇依法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認定已對高義勇發生訴訟繫屬,故本院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之方式對高義勇為實體判決,僅得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乙○○為實體判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本件係由高義勇冒被告之名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即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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