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陳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 陳振德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陳振德於7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搭建高壓電塔,該電塔使用範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98年間進行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事件,原告後續始知悉被告給付陳振德使用補償費,原告與陳振德未訂有土地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436.2平方公尺,於71、73年支付陳振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951元,原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其中65,975元應是補償原告之金額,再考量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元,現已調升為每平方公尺760元,相差8.4倍,補償金換算成目前之幣值即為554,1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因71至73年間之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但系爭土地實際由陳振德、陳金鎮、 陳月英陳錢業 、陳 朱審 等5人共有,其中隱名共有人陳月英持分16分之1、陳錢業持分16分之2、 陳朱 審持分16分之1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陳月英經判決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及請求原告交還分管區域,又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判決分割後, 陳建州 (即陳振德之子)取得分割後543-4土地,原告陳金鎮取得543-12地號、陳月英取得543-13地號土地,原告在上開各訴訟事件就各共有人之分割前分管約定及各使用之區域,均無爭執,被告施作之電塔、鐵塔基地護坡是在陳振德所分管之土地上,並因電塔占用之土地無法耕作,故給付土地補償金,電塔既非位處原告分管區域,原告分管區域未因電塔有不能耕作或減收之情形,73年迄今亦已逾侵權行為10年或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訴,系爭土地在71至73年間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僅請求向其一人給付,亦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民國71年間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振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振德於93年間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陳建州。
(二)陳振德於71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高壓電塔,被告給付陳振德補償金118,883元。又於73年8月28日陳振德再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供被告施作高壓電塔基地護坡,被告給付補償金13,068元。合計陳振德受領被告支付之131,95
1元。
(三)原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經本院98年重訴字第76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之543-12地號土地,第三人陳月英取得分割後之543-13地號土地,陳建州取得分割後之543-4地號土地。
(四)系爭土地7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元、73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90元,9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00元。
(五)被告興建之高壓電塔位置是分割後之543-4地號土地,面積408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是否經各使用人訂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經查,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先人 陳修陳節 姊妹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陳節所有部分,於65年間由陳振德繼承取得,並於93年贈與陳建州;而陳修所有部分,則因陳修子女分家,而書立鬮書,其中原告8分地、陳月英2分地、第三人 陳朱審
2分地、陳錢業4分地,嗣於71年間陳修將包括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在內之共3筆土地贈與原告,但原告有書立覺書,載明該土地因法令規定,而不得增加共有人,故暫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如能辦理土地分割或持分移轉登記,原告應無條件使陳月英取得2分地之權利(即相當於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他人陳朱審、陳錢業之權利。嗣因原告與陳月英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產生爭議,經陳月英訴請原告應辦理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勝訴確定(詳卷附140-
142頁之判決書),且原告與陳修其餘各房子女亦經調解,而分別完成包括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共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分割土地事宜,此等過程所產生之陳月英訴請原告交還土地爭議、分割土地爭議,分別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在案。
故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經上開各訴訟事件及調解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之543-12地號土地,陳月英取得分割後之543-13地號土地,陳建州(即原陳振德部分)取得分割後之543-4地號土地, 朱姵蓁 (即陳朱審部分)及 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 (即陳錢業部分)則取得分割後之543-14地號土地,審視原為陳修、陳節姊妹共有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經各該權利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自東側至西側為陳建州、原告、朱姵蓁、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陳月英。原共有人陳修、陳節後代子女上開分割位置,吻合於各該權利人占有使用之現況位置,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訴訟事件當事人陳月英提出各該權利人占有使用現況圖為證(詳該卷5頁,即卷158頁),及上開訴訟事件判決認定陳建州、原告、陳朱審、陳錢業確實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詳94年度訴字第42
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㈡點)。又上開各權利人皆是承襲原權利人陳修、陳節之權利,而繼續於原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耕作,此等承襲農作狀態之延續,並未有何異動,亦有證人陳振德結證:「(與原告共同所有○里○鄉○○段○○○○○○號土地在分割前,是怎麼使用的?有沒有各自使用的位置?)在我母親(即陳節)在的時候跟他母親(指陳修)在的時候就已經分區管理,也就是在我還在唸小學的時候就這樣了,我們是靠電塔那邊的一甲地,算是東邊,另外原告母親使用的是西邊一甲六的地。」,(在母親那輩,分區耕作的分別是如何區分的?)是用田埂分隔的,本來是種稻子還有甘蔗,後來才改種果樹跟檳榔。」,「(你們母親都在世的時候,土地是各自耕作還是交由別人耕作?)我們都是各自的母親都在上面耕作。」等語可證(卷127頁背面-128頁)。綜上,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於兩造先人陳修、陳節共有期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而由陳節占有使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西側部分則由陳修占有使用,嗣後由陳建州(原陳振德部分)、原告、朱姵蓁(陳朱審部分)、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陳錢業部分)、陳月英等權利人承襲分管使用狀態,而於該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陳振德分管使用之範圍,並非虛妄,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然主張93年間與陳振德就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而否認71年間有分管之約定之事實,並有93年間分管契約書1件為證(卷110頁),然原告與陳振德於93年間簽訂土地分管契約書之背景因素是為順利贈與,並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其子陳建州,而非與原告重新建立土地分管事實,亦據證人陳振德結證:「(為何書立此份分管契約書?)我是要把土地贈與過戶給我的兒子,因為要他同意,所以寫這份契約書。」等語可證(卷127頁)。原告主張與共有人陳振德於93年方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云云,礙難採信。
(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既已於原共有人陳修、陳節持有之際,已存有分管契約,其中陳節占有使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西側部分則由陳修占有使用,嗣後由陳建州(原陳振德部分)、原告、朱姵蓁(陳朱審部分)、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陳錢業部分)、陳月英等權利人分別基於繼承、贈與等關係,而取得原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各自承襲原分管使用狀態,而於該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此等分管事實狀態,既為原告所明知,則陳振德於土地分割前之占有使用期間,對於所管理使用之特定部分,即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陳振德因此以其分管之特定位置即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為基地,於71至73年間提供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卷19-20頁),收取使用補償費,陳振德上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補償費等行為,亦歸屬於對分管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自無須得當時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被告本於與陳振德之土地使用承諾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適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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