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郭淑惠
李瑞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明松 被告 簡琮琦
黃建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 王雲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郭淑惠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輔英醫院),由該院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簡琮琦接生產下男嬰 李宥宏 ,被告簡琮琦明知嬰兒出生過程中易因吸入羊水導致羊水性肺炎而引發呼吸衰竭死亡,於李宥宏出生後之在院觀察期間內,疏未詳細檢查李宥宏之身體狀況,而未發覺李宥宏已吸入羊水給予適當治療,僅囑咐同月21日將李宥宏帶回治療黃疸,顯然被告簡琮琦確有醫療過失;原告郭淑惠於100年10月21日將李宥宏帶回被告輔英醫院,並經小兒科醫師即被告王雲虎看診後,被告王雲虎亦明知新生兒易因吸入羊水導致羊水肺炎而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亦未詳檢查李宥宏之身體狀況,致未發覺李宥宏已吸入羊水,被告王雲虎亦具有醫療過失。迨至100年11月18日原告郭淑惠發現小孩呼吸困難,抱至被告輔英醫院急診,因急診醫師即被告黃建穎急救不當而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為「吸入羊水致羊水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均未告知新生兒可能吸入羊水及後續症狀,故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均有醫療過失,且與李宥宏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盡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李宥宏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輔英醫院為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之雇主,依民法第
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被害人李宥宏與被告輔英醫院已成立醫療契約,被告輔英醫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其履行輔助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診療,導致李宥宏死亡,被告輔英醫院即應與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郭淑惠為李宥宏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郭淑惠、李瑞龍因遭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淑惠7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龍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郭淑惠之產檢及生產均在被告輔英醫院進行,被告簡琮琦為其主治醫師,而其產檢及生產過程均正常,李宥宏產出後並無出現異常狀況,各項新生兒評估皆在正常值內,並無出現吸入羊水之徵兆,爾後轉至小兒科檢查身體外觀正常後,便與原告郭淑惠一同照護,原告郭淑惠在院餵哺母乳時,李宥宏之吸吮力、呼吸、膚色及活動力均正常,亦無出現嘔吐現象。李宥宏於100年10月19日出院,同月21日返院由被告王雲虎看診,李宥宏之體溫、體重、黃疸指數均在正常範圍內,原告郭淑惠門診時亦自認嬰兒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無不適狀況,李宥宏在院時、門診中及在家中既未出現吸入羊水之徵兆,各項檢查數值均正常,則被告簡琮琦、王雲虎並無因疏失而未詳細檢查李宥宏之身體狀況。而被告郭淑惠於100年11月18日至急診室求診時,李宥宏已無心跳、呼吸、膚色蒼白、瞳孔放大,且距離事發達二十分鐘之久,已屬難救治之死亡狀態,急診室醫師被告黃建穎已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急救處置,其死亡並非因被告黃建穎急救不當所致。再者,嬰兒在出生前後或出生時吸入羊水並非罕見事件,大部分好發於出生後之短期(數小時至數天),較明顯症狀會嗆到、咳嗽,若嬰兒無出現呼吸異常之症狀,則臨床上認定無羊水吸入或羊水性肺炎,若出生與死亡相距時間愈久,在欠缺連續性臨時病史之情況下,其死亡與羊水吸入之關聯性愈低,李宥宏出生後一個月發生無預警之猝死,事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肺臟有吸入羊水、羊水性肺炎,僅是組織學診斷之附帶發現,與死因並無關聯性。況且,李宥宏到院急診時體型瘦小僅2000公克,有嚴重脫水或營養不良之情況,其死因應是此異常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所致。再者,嬰兒於出生時胃部本充滿羊水,亦可能疏於注意,導致餵食後產生溢奶,反吸入羊水而嗆到,造成出生後吸入羊水之狀況。綜上,被告簡琮琦、黃建穎、王雲虎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其醫療過程均符合當前標準之治療準則,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醫療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一)原告為新生兒李宥宏之父母親。李宥宏於100年10月17日在被告輔英醫院出生,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
(二)被告簡琮琦為婦產科醫生,於100年10月17日接生李宥宏。被告王雲虎為小兒科醫生,於100年10月21日診治李宥宏。被告黃建穎為急診醫師,於100年11月18日對李宥宏進行急診治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簡琮琦、王雲虎、黃建穎,是否對於李宥宏有過失侵害行為,導致李宥宏死亡,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上開被告三人,是否於診治李宥宏之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而致李宥宏死亡,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輔英醫院是否應與被告簡琮琦、王雲虎、黃建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涉及李宥宏死亡原因之認定,暨被告是否有未善盡醫療注意義務等事由。而其中李宥宏死亡原因之認定,據李宥宏出生至死亡之期間,與被告接生、診治等相關作為之連結如下:
⑴被告簡琮琦對原告郭淑惠實施產前檢查15次,檢查結果均
正常,而於實施接生作為過程,原告郭淑惠是以自然分娩方式產下李宥宏(體重2580公克、呼吸正常、膚色及活動力正常)。生產過程正常,新生兒並無胎便染色,無延遲啼哭,呼吸正常,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s)1分鐘為
8分,5分鐘為9分,均屬正常。原告郭淑惠產後採取母嬰同室,並由原告郭淑惠直接哺育母乳及照護,直至產後第3日即100年10月19日辦理出院。故李宥宏出生時無出現吸入羊水之徵兆。
⑵迨至產後第5日即100年10月21日由原告郭淑惠攜同李宥
宏返回被告輔英醫院,並由被告王雲虎檢查黃疸情形,診治過程顯示:李宥宏體溫37.3℃,體重2300公克(下降
10.8%),黃疸指數4.4mg/dl(正常)。原告郭淑惠並表示:「10月19日出院後,當時醫院有安排在10月21日要回診小兒科,看新生兒的黃疸,並由醫院指派王雲虎幫我看診,10月21日會去讓王雲虎看診,小朋友並未身體不舒服,而是依照醫院的安排去就診,新生兒的身體狀況都正常,沒有呼吸不順暢、感冒現象」,「10月19日至10月21日新生兒在家,身體都正常,沒有呼吸不順暢或感冒的情形」等語(詳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影卷73頁背面)。而被告王雲虎檢查過程中,李宥宏亦未有呼吸異常狀況發生。故李宥宏出生後在家中及門診時,並無出現吸入羊水之徵兆。
⑶又上開小兒科門診後之100年11月18日,原告郭淑惠於自
家發現李宥宏呈現手腳癱軟、吸吮力差、喉頭發出咕嚕聲、呼吸比較不順暢,隨即送往被告輔英醫院救治,依當時急診記錄顯示:李宥宏體重2000公克(以距出生時體重下降22.5%),體型瘦小、呈現昏迷、體溫33.7℃、無呼吸、無心跳、膚色蒼白、瞳孔放大,因李宥宏送至被告輔英醫院急診室急救之際,已呈現低體溫、無生命徵象及瞳孔放大等生理狀態,已屬極難救活之無生命狀態。
⑷上開各階段之診治作為,有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61號影卷第64頁至第95頁之病歷資料可佐(含產科入院護理紀錄及產後護理紀錄、門診紀錄病歷表等件),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起源於原告認為李宥宏吸入羊水,而有羊水性肺炎併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惟關於嬰兒可能在出生前後或出生時吸入羊水之相關專業醫學知識及臨床表現上,依醫學文獻記載(AmnioticfluidaspirationincasesofSIDS.FracassoT,kargerB,VennemannM,BajanowskiT,Golla-SchindlerUM,PfeifferH.IntJLegalMed.2010Mar;124⑵:113-7;譯名:國際法醫學期刊),羊水吸入非罕見事件,年齡為4個月內之嬰兒,肺部常被檢驗出,未受汙染之羊水吸入後不會於肺部組織引起發炎反應。吸入羊水過多時,可能會引起呼吸窘迫症狀,甚至有可能造成死亡,然而此大部分可能發生於出生後之短期(數小時至數天)內,死亡前應該有呼吸窘迫之臨床徵兆,若嬰兒無出現呼吸異常之症狀,則臨床上認定無吸入羊水或羊水性肺炎,故一般臨床診療時,通常不將「羊水吸入」視為嬰兒疾病診斷或醫療處置之依據,無需判斷剛出生之嬰兒究竟有無吸入過多之羊水,而是針對嬰兒之症狀(例如:呼吸窘迫)施予診療。若要判斷剛出生之嬰兒究竟有無吸入過多之羊水,僅能以呼吸窘迫症狀出現作為判斷之依據,尚無其他症狀出現可作為判斷之依據。臨床上嬰兒吸入過多之羊水,若無症狀則不需治療。若嬰兒有呼吸窘迫症狀,通常給予抗生素、氧氣吸入、或是經鼻持續氣道正壓治療,嚴重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治療。出生與死亡相距時間越久,則死亡與羊水吸入之間相關性就越低,尤其係自出生即缺乏連續性臨床病史之情況下,更是如此。醫學研究發現即使中度至嚴重之羊水吸入未必會造成死亡,羊水吸入與嬰兒猝死間未顯示有相關性。罕見之例外情況是吸入羊水嚴重時,於出生後之短期(數小時至數天)內會先發生呼吸窘迫症狀,而後才可能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故必須臨床上要先發生呼吸窘迫症狀,配合死後組織學診斷得知羊水吸入,才能證明嬰兒死因與羊水吸入有相關性。準此,李宥宏發生無預期猝死,固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之顯微鏡觀察結果呈現肺臟具羊水性肺炎,然依病歷紀錄及原告郭淑惠表示自行照顧期間,李宥宏出生後至死亡前,並無呼吸窘迫症狀,依上開醫學文獻所示,吸入羊水及羊水性肺炎應僅為組織學診斷之附帶發現,與死因並無相關性。以上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診治實務,有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2日函文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暨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6日函文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等件為憑(上開鑑定書影本詳卷152-157頁,158-162頁)。
(三)至於原告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而認為李宥宏死亡與羊水性肺炎相關聯,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李宥宏死亡原因提出研判應是出生時吸入羊水,造成羊水性肺炎而影響進食續發呼吸衰竭死亡一情(卷166-170頁),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予解釋,提出:李宥宏遺體解剖時肺臟組織切片鏡檢發現有胎兒羊水吸入遺跡、間質纖維化和發炎細胞浸潤,顯示肺臟有發炎病變,雖然無法完全排除其他致病原造成之發炎,但因無細菌培養或血清學檢驗報告(死後一週方進行解剖),所以無法歸因於其他致病原所造成之肺臟發炎,肺臟發炎病變足以影響其進食,復加上死者出生時體重就較輕,母乳哺育較難估算其進食量,極可能續發營養不良及脫水,進一步造成死亡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1份可佐(卷151頁),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以解剖李宥宏遺體時,發現肺臟組織病理切片同時存在胎兒羊水吸入、間質纖維化與發炎細胞浸潤情形,因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時間過久無法再就發炎細胞及間質纖維化部份,進行細菌培養或血清學檢驗,以進一步確認造成肺臟組織發炎及纖維化之病原為何,在無法歸因其他病原之情形下,始作出致病原為出生時吸入羊水之結論。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意見,並不排除李宥宏之致病原有其他可能,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2日鑑定意見,並不完全相左。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指出,李宥宏在出生時體重有過輕,母乳哺育較難估算其進食量,極可能續發營養不良及脫水現象,而造成進一步死亡之原因,此部分鑑定意見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2日鑑定意見,亦相吻合。故原告上開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而認為李宥宏死亡與羊水性肺炎相關聯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被告簡琮琦接生李宥宏時已盡到醫療上注意,尚未發現有疏失未詳細檢查李宥宏之身體狀況;被告王雲虎於門診期間,因李宥宏臨床上並無表現呼吸異常或窘迫之病症,亦難認被告王雲虎有何疏失未詳細檢查李宥宏之身體狀況;被告黃建穎參與急救療程,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李宥宏急救後不治死亡之結果,亦非因被告黃建穎急救不當所造成。而李宥宏於出生後至死亡前,並無呼吸窘迫症狀,被告亦給予原告郭淑惠充分及完整之嬰兒護理指導,包括 黃膽 評估及注意事項,哺餵方法及注意事項,排泄物觀察,先天性代謝篩檢注意事項,預防接種,出院衛教等,並於住院期間善盡新生兒體溫、排泄、吸力、活動力等觀察及注意,凡此均見於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61號影卷第27頁至第39頁之新生兒生理評估表,嬰兒室護理指導,護理記錄,嬰兒體溫表等件可佐。原告主張被告簡琮琦、王雲虎、黃建穎執行醫療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過失侵害行為,而導致李宥宏死亡,暨被告未盡告知醫療義務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