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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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許 張金枝 即張金枝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朱月鳳
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謝聰 評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買賣契約請求權起訴並請求先、備位聲明如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比例(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同年11月15日、12月18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102年3月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朱鴻森 於86年3月12日止分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及2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以發票人地位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7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兩紙(下稱編號1、2本票),約定清償期為86年6月12日,惟朱鴻森迄未遵期清償。嗣於98年8月20日訴外人即朱鴻森之母 朱尤伸 ,將其前於80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 林進忠 所承買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雙方合意以90萬元之價格買賣,原告即將系爭借款充做價金給付,雙方並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朱尤伸顯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其亦無以系爭借款做為土地出售之價金而收受之理,朱鴻森仍應返還系爭借款。
㈡、嗣朱鴻森業於101年1月23日去世,繼承人朱尤伸雖於101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惟朱尤伸於96年11月間起即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其仍應繼承朱鴻森系爭借款債務並負返還之責任。又朱尤伸於101年12月22日去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亦應繼承朱尤伸所繼承自朱鴻森之系爭借款債務。
㈢、如認朱尤伸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等為朱鴻森之旁系血親而屬朱鴻森之繼承人,亦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等就與朱尤伸之繼承關係或被告等與朱鴻森之繼承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月鳳、朱月霞均以:本票簽發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款關係,原告所提出編號1、2兩紙本票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之存在。又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可知朱尤伸於96年起即因精神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其於98年8月20日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無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應非真正。另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存在,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合意、借款之交付均無法證明,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此外,縱認被告等依繼承關係須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亦應僅就繼承朱鴻森、朱尤伸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2本票2紙、101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家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8、88、132、16
8、1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101年監宣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原告持有以朱鴻森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7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兩紙,合計90萬元。
2、朱鴻森於101年1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中之 董穗貞 、朱柏
蓉、 朱俊憲 、 朱俊謀 、 朱品恩 、朱尤伸,於101年2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89號准予備查在案。朱月鳳、朱月霞,則因逾越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家事裁定駁回其聲明。
3、朱尤伸因罹患腦動脈阻塞、腦囊腫及認知障礙,導致失智而
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4、朱尤伸於101年12月22日去世,朱月鳳、朱月霞、 朱柏蓉 、朱俊憲、朱俊謀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朱鴻森有無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2、原告依據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被告二人應負清償責任範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74條、4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生效於86年3月12日前,是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朱鴻森於86年3月12日前向伊借款共計90萬元,並約定86年6月12日清償,迄今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編號1、2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本票之真正,惟抗辯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成立生效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所提出編號1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出借70萬元,應會要求朱鴻森出具合法有效之本票做擔保,要無收受上開無效票據致其權益無法獲致保障之理,是編號1之本票已難證明係朱鴻森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後,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又編號1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已無從認定2筆借款均同約定於同年6月12日清償。且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編號2之本票應為最後借款日即86年3月12日所簽發,則原告在朱鴻森前70萬借款債權未獲得相當保障之下,除未要求朱鴻森將編號1之本票依編號2之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明權責外,尚再出借20萬元,實與常理相悖,則編號2之本票是否為朱鴻森二度借款所簽發,亦屬有疑。從而,該2紙本票難以推認原告主張與朱鴻森之借款情節為真實,更無從遽認上開2紙本票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筆借款。況原告僅提出有疑義之本票2紙為證,復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朱鴻森之事實,在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內容、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成立生效要件舉證尚不完足下,原告主張朱鴻森向伊借款等語,委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朱鴻森因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由朱尤伸將其前於80
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林進忠所承買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並以系爭借款做為價金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抗辯朱尤伸當時已欠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無從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35
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載有「朱尤伸」之簽名及用印,惟朱尤伸於97年10月17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人欄係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有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信朱尤伸不會簽名。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朱尤伸印章與其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章大小不同、字體互異,亦有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朱尤伸」之簽章是否為朱尤伸本人親簽蓋印,即屬有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朱鴻森」之簽名為真正,可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等語。惟朱鴻森係以經手人地位簽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非朱尤伸之代理人,縱其簽名為真正,亦與上開推定私文書真正之要件未洽,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然朱尤伸於96年11月間即因腦中風昏迷而接受治療,於101
年7月3日之前均於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雖意識清醒,惟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並欠缺自理生活及處理財產之能力,身體各項功能退化嚴重。迄至101年7月3日本院家事庭法官因監護宣告案件前往訊問時,朱尤伸已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全卷暨屏安醫院101年7月3日屏安醫字第(101)02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可知迄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時間為止,朱尤伸已病發近2年,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內容並足以與原告達成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合意,亦有可議,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為朱尤伸出於買賣之真意而擬定,即難認定。再朱尤伸於98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已有疑義,遑論其可合法授權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況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朱尤伸,在朱尤伸出售之意思表示難已認定合法有效下,縱其上朱鴻森之簽名為真正,亦不得逕論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抗辯,非無理由。
4、另證人 林尤碧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曾仲 介伸仔 買賣 恒春
的房子,現在是他兒子在住,後來房子有沒有賣給其他人我不知道,出賣房子的人叫林進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
8頁),然證人所證僅能得知朱尤伸曾向林進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無法得知朱尤伸有無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又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朱尤伸願將前向林進忠承買管理人為黃敏○○○鎮○○○段253、253之1地號內編號第8間出賣與台端(即張金枝)管理使用,價款全部90萬元整,本日壹次全部付清,不另立據」,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及以系爭借款做價給付價金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借款之存在乙節,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各項證據均難認定系爭借款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無法證明,是其不論依被告與朱尤伸間之繼承關係或被告與朱鴻森間之繼承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均屬無據,即無審究朱尤伸有無合法拋棄對朱鴻森之繼承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就被告與朱尤伸間及被告間與朱鴻森間之繼承關係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1│朱鴻森│未記載│未記載│0000000│├───┼────┼──────┼──────┼───────┤│2│同上│86年3月12日│86年6月12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