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97年10月22日伊向被告承攬施作「龍港大橋改建工程
」,雙方訂本工程採購契約,後辦理3次變更設計,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億6381萬6333元,自97年11月13日開工,迄100年6月15日竣工,期間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付款16次,於同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而依歷次估驗計價單可知,被告從未依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物調約款),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降)金額,詎於100年6月7日被告竟來函表示該16期次估驗計價部分之物價調整金額於完工驗收後,按「結算驗收當月」之物調為基準,一次結算為1569萬9483元(下稱物調款),而依系物調約款逕自本工程款中如數扣減之。
㈡惟本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
)第6條、第18條分別載明,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下稱不物調之約款)、本工程補充說明書為契約附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等語,顯見補充說明書已「特別」聲明為契約附件之一,其不物調之約款效力應優先契約本文之系爭物調約款適用,始符契約真意,否則兩造何需於本工程契約外,另約定有附件之補充說明書,此所以被告早自98年1月辦理第1期次估驗計價開始至第16期,各期估驗款均未隨系爭物調約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正是此故。況就本工程97年11月(訂約日起)至100年7月份(竣工日止)之4年(97~
100)期間整體物價指數平均共上漲+2.19%以觀,被告亦無因物價調整(降)而受不利益之情,竟仍依系爭物調約款行使扣減工程款之權利,有違系爭物調約款之契約目的,顯悖誠信原則,於法有違。
㈢退步言,依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屏縣各
機關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始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可知在漲跌幅未超過5%時,仍不得逕依本工程契約系爭物調約款於超過2.5%部分時調整之。綜上,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甚明,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萬9483元,及自101年3月1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書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工程契約本文之系爭物調約款明確記載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而非於「每期」估驗給付估驗款時調整工程款,足見伊於本工程最後完工驗收結算時,始按系爭物調約款為一次調整工程款之行使,於法有據,又何違誠信原則可言。至原告所舉補充說明書內載有不物調之約款,純係漏未更正所致,此不一致之情形,依本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則本工程之系爭物調約款仍應優先補充說明書不物調之約款適用自明,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獲授權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明定,被告本應納入招標文件作為本工程契約規範之依據,原告執施工說明書不物調之約款認對本工程契約而言,係屬「特別」聲明,應優先契約本文適用,遽謂本工程不應隨物價指數調整,尚非可採。
㈡而依屏縣各機關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關於「物價指數調整」
固然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超過『百分之五』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惟同時於「物價指數調整」標題之後緊接鈐蓋『(本條文依契約第五條修正)』等文字之戳章觀之,為原告所明知,可見就物價指數之調整,其標準應回歸優先適用本工程契約之系爭物調約款,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時即得調整,實無庸疑等語為置辦。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工程自97年11月13日開工,原訂工程款2億零798萬元(卷㈠16頁本工程契約),期間於97年12月31日(兩次)、10
0年5月23日辦理共3次變更設計,於100年6月15日竣工,迄同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總工程款達2億6381萬6333元(卷㈠4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本工程從98年1月份起至99年10月間總計辦理16次估驗計價(卷㈠55、181頁計價單),期間因遇物價波動,被告乃依本工程系爭物調約款,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降),於驗收完成後結算一次對原告扣減物調款1569萬9483元(卷㈠54頁驗收證明書後附件計算明細);但如果本工程契約就漲跌幅超過5%時始得就超過部分調整(降),則扣減之物調款計算金額應為988萬5934元。
四、爭執事項:㈠本工程契約有無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及應於何時行
使調整(扣減)始合法?㈡如有,就物調漲跌幅之標準於超過2.5%或5%部分時,被告始
得調整?上揭㈠㈡之爭執,實即本工程契約與其附件之補充說明書、屏縣各機關工程投標須知等3者間,其相關約款矛盾之適用解釋問題?㈢被告依系爭物調約款扣減工程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㈣如原告請求給付物調款有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何?
五、本院判斷:㈠本工程契約有無物調之約定?⒈被告辯稱依本工程契約本文之系爭物調約款(卷㈠19頁),
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對原告行使扣減物調款;但原告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主張稱依第18條(卷㈠217頁)規定,施工說明書為本工程契約之附件,效力優先於本工程契約,且已「特別」於第
6條為不物調之約款(卷㈠216頁)聲明,自應優先契約本文系爭物調約款適用。可見,本件有無物調約款之首要爭執,在於本工程契約與其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彼此就物調約定內容互相矛盾情況下,應如何解釋之問題。
⒉查,本工程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已特明文強調謂應依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優於決標文件之內容;但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或經機關「特別」審定優先者,不在此限;再者「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優於施工規範」之原則處理,此觀本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卷㈠16頁)自明。由此單憑文義解釋,即知本工程契約本文,原則上當然優先於契約本文外之招標、投標,以及其他附件等文件內容;除非契約本文外之文件約款已有「特別」聲明或經機關審定者,始得優先適用,否則無從他解,始符合兩造為本工程訂立契約本文之契約目的,乃解釋所當然。
⒊原告執本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屬招標文件之一
,見卷191-192頁屏縣各機關投標須知第6點第12款)明載不物調之約款,認適用順序應優先契約本文之系爭物調約款。惟單由契約本文第1條規定,特別提及上揭「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優於施工規範」,解釋上此補充說明書之約款,已見顯不當然優先於與「施工規範」無關之本工程其他約款。而徵之補充說明書各約款之要旨,除第6條不物調之約款外,全部條款均在於針對本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之工地管理、施工計畫與報表、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固)等(卷㈠22-27頁)與本工程施作有關之事項,為進一步更細節之「施工規範」補充約定,則理論上補充說明書之約款本來就不能與本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是針對預付款、估驗款、驗收後付尾款、暫停給付估驗款,以及系爭物調約款等(卷㈠18-19頁)有關工程款給付條件及程序如何之規定,相提並論,進而就本工程附款之條件發生比較決定何者優先適用之效力解釋問題?換言之,就本工程契約附件而屬招標文件之補充說明書,其約定本旨或目的,充其量僅在「補充」,亦即就本工程規定之「施工規範」方面,為更進一步細節規定而已,與本工程契約關於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條款完全無關,故原告尚不能單憑其中已加入第6條不物調之約款,逕認對契約本文系爭物調約款而言,屬所謂之「特別」聲明或審定,從而主張應優先適用。是故,原告主張補充說明書不物調之約定屬「特別」聲明,認自應優先適用,才符本工程契約真意,自待釐清,尚不能遽採。
⒋本院認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
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因此,該法主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該工程會)早在本工程契約前之95年8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㈡5頁,下稱本會)表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可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授權本會訂頒之契約範本以觀,所屬任何機關自當會於採購契約本文內據以載明物調約定,以降低「雙方」(含增加或扣減給付之契約價金)履約成本之風險負擔,實無庸疑。從而,被告辯稱本工程補充說明書不物調之約款與本工程契約系爭物調約款有不一致情形,應依契約第1條規定之原則處理,認仍應以系爭物調約款為優先適用,就屬公共工程採購之本工程契約而言,確有所本,對公共工程契約之兩造均屬公平,自可採信。
⒌至於行使調整扣減物調款之計算方式,依本工程契約本文,
僅規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卷㈠19頁),究於何時計算行使扣減,則未詳為規定。但依其所附為兩造不爭執之屏縣各機關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之(六)規定,明載(卷㈠21
0頁)「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等語,明顯可知依系爭物調約款,被告未於「每期」估驗款給付時即調,而是於竣工「完成驗收結算後」,始對原告按每期「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增減比例調整結算,一次行使系爭物調款之扣減權,以免每期計付原告估驗款,有時加、有時減之煩,自屬順當,於法有據。原告執被告未於每期估驗款給付時即調減之,因此就認定兩造應無系爭物調約款之適用,甚至主張應以「結算驗收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而調整計算之主張,均有誤解。
㈡物調漲跌幅之標準為2.5%或5%?
如上所述,如契約本文與其他契約附件條款內容不一致,原則應以契約本文為優先適用,則於97年11月間因本工程契約兩造所訂之系爭物調約款(超過2.5%),自較定型化一體適用轄下各機關而於94年5月修訂頒(卷㈠191頁)之屏縣各機關工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條款內容為優先,已無待論。故原告執該須知第64點主張,僅就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時始得調整,不應適用系爭物調約款於超過2.5%部分即行扣減之論點,顯不可採。至於是否早經被告在投標須知該點約款文後加註「本條文依(本工程)契約第五條修正」等條正戳章,且為原告所明知之問題,並無關緊要,無論述必要。
㈢被告依系爭物調約款扣減工程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本工程契約於97年10月簽訂,期間從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
共有16次估驗計價,兩造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從97-100年之
4年(卷㈡57-60頁)平均物價總指數明細表上漲2.91%,並提出99年5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卷㈡51-55頁)理由所認機關不得行使物調(降)約款之法律見解為憑,認被告依系爭物調約款扣減工程款,有違契約目的,顯違誠信原則,屬濫用權利之違法行為。
⒉但本工程之系爭物調約款,是按共16期估驗期間之「各月」
物價調整比例為基準,該期間為98、99年等2年,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謂之97-100年之4年期間;又原告所舉2009(98年)間之工程物價總指數平均跌-8.85%、2010(99年)為漲+3.19%(卷㈡58-59頁),均為「年」平均物調指數,已屬誤解。況再進一步細觀上揭「年」指數表所載與本工程大橋改建有關之主要物價項目,如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等確均呈下跌趨勢,此與該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工程屬清淤工程,係以挖方(機械)及土方清運處理為主要工作項目,並無使用鋼筋之需求,而與當時物價指數下滑之主要原因為跌幅高達
48.17%之鋼筋物價指數無關宏旨,從而認為定作人之公共工程機關此時仍為扣減工程款之權利行使,有違物調約款之契約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是故,被告機關仍依系爭物調約款對原告行使扣減工程物調款權利,並無濫用及違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不明該判決理由所以,遽引為其有利論點之依憑,顯不適當,併此敘明。
㈣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調款為無理由,則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日究為何日之爭執,自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補充說明書不物調之約款應優先,認本工程契約系爭物調約款無適用餘地,以及如有適用,認應依屏縣各機關工程投標須知第64點規定,就超過5%部分時始得調整扣減工程款,從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物調款1569萬94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