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2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9、20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永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將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邱永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為警欄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警欄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某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為警盤查,邱永華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邱永華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8至9頁)及照片1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6至9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7284卷第28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0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20頁)及照片6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7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乙情,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1061卷第7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2月27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將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3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
一、㈠、㈡及㈢」3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原以擔任粗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1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
6公克)乙情,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1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