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古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古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古合與 陳秀嬌 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古合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屋內,因故與陳秀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秀嬌之雙手上臂,兩人進而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陳古合推拉陳秀嬌,致陳秀嬌倒地,受有左上臂紅6×0.5公分,左小腿瘀青
3×3公分、4×4公分,右膝瘀青2×2公分,右小腿瘀青6×6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古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無端抓住伊衣領要打伊,伊想要掙脫就用力甩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伊與 陳秀卿
本在上開地點之1樓門外與工人講話,見被告從樓上下來,陳秀卿為避免門被關起來,就先進屋內,被告與陳秀卿站在入門處,被告問陳秀卿是何人開門讓渠等進來,伊見屋內之被告欲將門關上,即上前阻止,被告抓住伊雙手上臂,伊想掙脫,被告抓得更用力,並將伊甩向旁邊之沙發椅,伊先撞到沙發椅,再跌至旁邊之工具堆,因而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陳秀卿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2人站在上開地點1樓門外與工人講話,伊見被告欲將門關起來,即上前阻止,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抓伊,就衝過來抓住被告,伊就到屋內後方之倉庫打電話報警,報警後伊又走回1樓門口,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手在扭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扭打,雙方都有出手打對方,後來伊看告訴人重心不穩,要往旁邊之沙發椅倒,伊過去扶住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跌倒在工具堆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互核證人2人前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上臂,2人互有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工具堆上等情證述一致,而證人陳秀卿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頗告訴人之處,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陳秀卿雖證稱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跌至工具堆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從伊右後方過來抓住伊衣領,伊轉身想要走開,但告訴人抓得很緊,伊用力甩開,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是告訴人先抓伊的手,伊才會去抓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頁),對其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其用力甩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自白不諱,足認告訴人重心不穩係因被告之甩開行為所造成。輔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杏和醫院106年9月16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上臂,並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至工具堆上,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甚明。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抓住告訴人雙手上臂及推拉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另辯稱是因遭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況下,始
採取防衛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秀卿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一開始固有先抓住陳古合衣領之舉,然被告其後已掙脫,反拉住告訴人的雙手上臂,此時侵害即已過去,而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自難認被告此時將告訴人甩至工具堆上之行為,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其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推拉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而對告訴人身體施加暴力,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惟觀諸本件案情,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此部分所請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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