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11月6日,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因被告為警察查獲前,已將所竊得之硬幣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可知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後,業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已達既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尚在未遂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非屬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竊盜未遂之記載,均更正為竊盜既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