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 薛博允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林五十九公管理人 林祺均
241巷3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向伊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有預示拒絕受領第三至五期款之意思,是伊於同年五月十日將準備付款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五條認定再審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皆僅概略指摘伊違約,並請伊出面解決合約事宜,而未具體表明對特定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催告之要件,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付款:本約成立時甲方(即再審原告)應付乙方(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甲○○部分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再審原告乙○○部分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乙方如數親收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二次付款:(再審原告甲○○部分為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再審原告乙○○部分為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元),限於乙方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應備證件齊全之同時給付。第三次付款:(再審原告甲○○部分為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再審原告乙○○部分為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元),限於配地抽籤標的確定後七日內支付。第四次付款:(再審原告甲○○部分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再審原告乙○○部分為一千五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元),限於乙方配地完成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第五次付款:(再審原告甲○○部分為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再審原告乙○○部分為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元),限於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另於「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甲方支付第二、三、四次價款之方式為:以乙方名義在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存質押,將定存單質押予甲方,定存利息由乙方支領,定存單由甲方保管,俟產權登記予甲方或其登記名義人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甲方當即將定存單及填具質權消滅申請書交由乙方提領兌現,不得異議。(質權消滅申請書於第二次付款時甲方就應開出交由代書保管)」。再審原告自認迄未繳交第三至五期款,且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陪同參加抽籤配地程序,並於當日致函再審被告表明其確已會同於現場抽籤配地完成,則再審原告依約即應於七日內以再審被告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並設定質權,以備支付第三期款。再審原告雖於上開函件中同時要求再審被告應於約定期日內自行前往收取第三期款,或以書面通知交款時、地,俾其支付第三期款,惟此與上開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審原告主張此係其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殊無足取。再審被告前後去函四次,皆已表明再審原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再審原告明知應依約辦理定存質押,拒不履行,迨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終遭再審被告以未依約給付價金,解除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催告再審原告於三日內履行,雖期日不相當,但再審原告經過七日後仍未依約給付,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兩造買賣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俱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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