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九號上訴人甲○○(即 張丁桂
劉聿齊 (即張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原名張丁桂)、劉聿齊(原名張乙○○)為夫妻,並分別為 張丁洲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病逝)之兄、嫂。另 傅鈺琇 (原名 傅麗金 )原為張丁洲之配偶(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婚), 張億群張億聖張億哲 三人則均為張丁洲、傅鈺琇二人之子。又張乙○○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保險之招攬業務。二、緣張丁洲經由張乙○○之招攬,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十五年期終身壽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每半年應繳保費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受益人則為傅鈺琇。上開保險契約簽訂之後,張丁洲均將保險費之繳納事務交由傅鈺琇處理,傅鈺琇則將應繳納之保險費交由張乙○○代繳,而張丁洲因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所用之印章及取得之保單,則均交由張乙○○代為保管。三、後至八十六年間,張丁洲與傅鈺琇之間,因傅鈺琇請求離婚事件涉訟,傅鈺琇乃不願意再代繳保險費。而張丁洲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聲請將上開保單之主契約改轉換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十五年壽險契約」,除保險內容變更外,受益人並未變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後即由張丁桂代繳每半年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保費,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繳費期滿。其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張丁洲乃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即張億群、張億聖、張億哲等三人。四、惟張丁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現罹患胰臟癌並住院治療至同年五月三日之後,張丁桂、張乙○○二人惟恐上開代繳之保費催討無著,竟於同年五月七日當天或之前之某時,在其等日常生活居住或工作之台中縣、市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張丁洲名義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持以行使,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給付之犯意聯絡,未經張丁洲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張丁洲之印章,在有填寫「保單號碼」及「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事項之同年五月七日期之「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後,盜蓋張丁洲之印文共三枚,並勾選填載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張丁桂之不實事項,據以偽造其內容如上所述之張丁洲名義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推由張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持往台中市國華人壽公司台中營業處所而為行使,但因原保單號碼之填載有誤,經國華人壽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要求更正並在更正處補蓋印章,張乙○○接獲通知之後,乃基於同上犯意,除在國華人壽公司同年五月八日之「業務連繫簡覆表」上盜蓋張丁洲之印文一枚之外,又在同年五月八日至十日之間某時,將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誤載之保單號碼以「立可白」塗抹,並更寫正確之保單號碼之後,再盜用張丁洲之印章,於上開更正處盜蓋張丁洲之印文一枚,再持交國華人壽公司台中營業處所之經辦人員而為行使,以完成上開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偽造與行使之行為。其等二人共同偽造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張丁洲、張億群、張億聖、張億哲之外,並足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及日後辦理保險給付之正確性。五、嗣張丁洲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病逝,張丁桂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核發張丁洲之死亡證明書三份,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前開保險給付,國華人壽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保險給付連同退還保費與紅利共計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匯予張丁桂,張丁桂與張乙○○因而詐領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傅鈺琇一人所證,認定上開保險契約簽訂之後,張丁洲因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所用之印章及取得之保單,均交由張乙○○代為保管等情,然上訴人等均加以否認,並辯稱:張丁洲之保險契約長達十五年,張丁洲之印章不可能長期交付伊等二人保管,傅鈺琇此部分證詞並非實在,張丁洲實係因為其保險費長期由張丁桂代繳,且見傅鈺琇離婚之後攜子離開,在其遭逢重症生病期間亦不來探問照顧,才同意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改為張丁桂,並親自蓋章,此事亦有證人 張丁全 在場可證,伊等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然上訴人等於原審已指出證人傅鈺琇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件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質借九萬元,而質借手續全由傅鈺琇自行辦理。證人傅鈺琇於原審亦承認有上揭貸款,並謂上揭保單貸款手續之簽名是伊所簽,張丁洲之印章亦是伊所蓋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雖證人傅鈺琇否認是其直接找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來辦理,而是向張乙○○拿印章蓋完後,由張乙○○去辦理,然證人傅鈺琇當時何以有張丁洲之印章及保單?貸款手續由何人辦理?攸關張丁洲之印章及保單是否由張乙○○保管及有無盜用印章等重要事實,原審未傳訊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查明究竟,致本件事實尚非明確,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二人基於偽造張丁洲名義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並持以行使,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給付之犯意聯絡,盜用張丁洲之印章,偽造私文書等情,上訴人二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然究係上訴人二人中何人盜用印章?何人偽造上揭文書,並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加以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