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句後面補充記載「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感情失和而限制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行為誠屬不該,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夫妻失和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能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