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七時二十八分許,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驗傷,其下唇確實受有瘀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當時確有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等事實,且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推開我二次」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說要性交,她有說不要」、「(問:何以被害人說不要,你還要硬來?)因為我喝高梁酒一瓶」、「(問:被害人推你幾下?)推了二、三下」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而可信採。雖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時褪去其褲子、持刀抵住其脖子及持剪刀剪破其家中小門旁之鐵片侵入犯案前後不一。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雖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進入其住宅,有無持剪刀或水果刀,及褪去其褲子之時間究係在其熟睡中或驚醒之後等細節,前後指訴略有不符,但對於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即難以告訴人就上開細節之指訴略有不符,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之處質之告訴人,告訴人除一再指訴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稱「上訴人沒有用剪刀,也沒用水果刀抵住我脖子」、「我都有穿褲子睡覺,被告脫我褲子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被告趴到我身上我才知道,被告是先脫我的褲子,趴在我身上時,我才知道」等語。嗣經原審相繼提示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再質之何以指稱上訴人持刀一節,告訴人亦一再否認上訴人有持刀之情形;另就上訴人如何侵入住宅,告訴人稱「係破壞前面大門旁邊之小門,伸手進入開門」等語,而所指之小門如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張照片所示,告訴人就上開不符之處已作釐清。此外,觀之告訴人所指之小門,依前揭照片所攝,係指該大門旁之鐵皮(或鋁片),上訴人既係經由該鐵皮破壞之處伸手入內打開大門,從而告訴人所指之小門或紗門,顯係對於該鐵皮應如何稱呼之描述不同,尚難認有何前後不符之處。又該大門旁之鐵皮雖有遭破壞,但究否上訴人持刀破壞,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而為推測之詞;且上訴人亦一再否認有持剪刀破壞之事實,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侵入告訴人住處有持刀破壞該鐵皮,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證據足資佐證。除此之外,應以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當日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後,係先將告訴人之褲子褪去,再趴在告訴人身上時,告訴人因而驚醒,上訴人再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並脅迫稱:不可出聲,出聲就要讓你死等語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當日至告訴人住處,係要找其弟喝酒,然未找到,嗣進入告訴人房間後,見其未穿褲子,始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一正常女子,竟能熟睡至其褲子被人褪去仍未知覺,顯然匪夷所思,不合常情,又告訴人之弟雖居住於告訴人娘家,但多數時間係居住於告訴人婆家,告訴人之夫過世,上訴人曾多次陪同守靈,告訴人卻稱彼此不熟識,顯企圖掩飾此一事實,原審均未調查審酌;告訴人陳稱上訴人起身穿衣服說一些醉話有半小時,當時其女兒既已被驚醒,卻能忍受驚恐半小時而未驚動住於房門對面之婆婆,顯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當時已泥醉,若無女方引導上訴人根本無法將性器官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再案發時間為凌晨,告訴人卻等到早上七時才報案,告訴人既稱上訴人射精在其陰道內,卻未採集相關檢體檢驗,均違常情等語。惟查一正常女子如在熟睡中被人褪去褲子而未知覺,非無可能,難指此種情形有違常情;告訴人之弟究竟居住於何處,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縱告訴人與上訴人熟識,然性侵害行為,發生在彼此熟識之朋友間事所常有,並非酒醉之男子,均須女方之引導,其性器官才能插入女子之陰道內,酒後性侵害得逞者時有耳聞,況上訴人是否已達酒醉程度仍值得懷疑。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既在告訴人房間內,並不當然會驚動隔房之告訴人婆婆,難指有違常情,上訴人已承認有與告訴人性交,僅否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則有無採集相關檢體檢驗,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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