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6號、97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檢察官所載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在被告甲○○位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日(即民國95年11月23日)之前,顯然有誤,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更正為「於95年11月23日至95年11月27日(即被害人丙○○、乙○○被詐欺之時間)間之某時許」。㈡犯罪事實欄檢察官未載明被害人丙○○、乙○○經詐欺後匯款之帳戶,故應補充為:「被害人丙○○先後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24萬元匯入甲○○所有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乙○○先後將8萬元、24萬元匯入甲○○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內。」。㈢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丙○○、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終知改過,係因經濟困難方出賣金融帳戶,有新竹市海山里里長出具證明被告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曾為詐欺集團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領款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意旨,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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