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025001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金夜大飯店)102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 葉清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交易完成步出金夜大飯店時為警當場查獲。
㈣扣案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