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生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敏生共同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將被告丙○○更正為蘇敏生。
二、核被告蘇敏生、甲○○、乙○○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項之拒絕檢查罪,被告甲○○、乙○○另犯同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三人原先所為之低度逃避檢查犯行
,應為其等經警發覺後並要求停船時,轉為之高度拒絕檢查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間就未經許可入
境犯行部分,及其等與被告蘇敏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保仔 」之成年人士間就拒絕檢查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以一行
為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
甲○○、乙○○犯罪後之坦承態度,對照蘇敏生犯罪後企圖
逃避之冒名應訊動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幸及早發覺,
未使司法審判與執行另生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新臺幣
7,000元,雖為被告蘇敏生交付與被告甲○○,作為搭船前
往大陸地區之對價,惟尚難認係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或拒絕
檢查犯行所能直接產生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聲請人雖因被告蘇敏生冒用丙○○之名應訊,而將丙○○之
年籍資料誤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既於偵查中實際
為訴訟行為之對象仍為被告蘇敏生,則此應僅屬單純之姓名
記載錯誤,就被告仍為蘇敏生之同一性問題不生影響,訴訟
關係亦存於被告蘇敏生之上無疑,聲請人已就此具狀更正,
本院自仍得對被告蘇敏生為實體審判並作如上認定,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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