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信用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迄95年7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99,391元、前期結清未收利息4,206元及前開本
金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暨前期逾期手續費4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手續費20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專案增
補契約書、申請書(現金卡專案)、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
及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